本案因共有人持分經債權人強制執行,惟因事務官案件繁瑣,疏漏通知優先承買人,本所主動通知書記官,進而主張優先購買權,簡化共有關係。 土地法第 34-1 條第四項及其執行要點第11點 上一 文章 公示催告 下一 文章 共有物法院判決分割