剛接手這案件時,原以為僅屬上一位代書之遺漏,而未辦理繼承,但補申報後,卻又發現,於107年又有一位代書去補了申報,但卻又未去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,經過詳查,發現地政機關登記為自然人名下,而稅務機關卻登記於法人名下,導致無法查欠,送交地政辦理登記。不動產權屬以地政機關為準,地政之登記有其公信力,稅務機關僅有課稅之權,倘若,稅務機認為地政機關登記錯誤,需負舉證責任。後經本所據理力爭,終替當事人辦成繼承登記。 土地登記規則第7、78、144條 上一 文章 徵收補費提領 下一 文章 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